2019年1月16日18时许,叶某将其女儿叶某丽婚外所生女婴(2019年1月12日出生)遗弃在江苏省泰兴市文昌路民政局大门东侧圆柱下。当日20时许,该弃婴被过路群众季某发现。季某报警后,警察根据女婴包袱所留特征找到了叶某。同年2月3日,叶某将该女婴接回家中抚养。
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丽系边缘智力,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叶某丽丈夫长年在外打工,警察未能查找到叶某丽所生女婴的亲生父亲。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叶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叶某虽将女婴抛弃,但时间短,其很快又将女婴接回家中抚养,可认定为情节显着轻微,不以犯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遗弃罪。叶某拒绝扶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女婴,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叶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叶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拐骗儿童罪。叶某作为被害人的外公,对女婴不负有扶养义务,因其主体资格不适,也就谈不上拒绝扶养,不能认定其行为为遗弃罪,但其拐骗不满14周岁的人脱离监护人,应当以拐骗儿童罪定罪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将新出生婴儿私自抛弃的行为具有严重违法性,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本案中,女婴出生仅四天,在1月寒冷的夜晚被放置于马路边,即便不被冻死,也可能面临被野狗叼走等风险,其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却处于危险场所,生命安全及身体完整性均受到严重威胁,若非及时被发现并被救助,后果不堪设想。叶某明知女婴离开监护人不能独立生存,却实行了抛弃行为,侵犯了女婴的生命权和身体权,其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第二,定遗弃罪,主体资格合适。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首先担任监护人。本案中,弃婴的亲生父亲未能查找到,即也不能查明其祖父母;其母亲叶某丽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担任监护人。
叶某丽丈夫长年在外打工,无成年子女,叶某丽平时由叶某照管、监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所谓“无力抚养”,指父母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或财产满足子女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需求。本案中,叶某丽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需叶某照管监护,显然无抚养能力。叶某经营家庭作坊,具备抚养能力,对弃婴具有抚养义务,且是法定义务。任何违背法定义务的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叶某对其外孙女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第三,不定拐骗儿童罪有理有据。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拐骗”,主要是指用欺骗、利诱或者其他手段将不满14周岁的儿童带走,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本案中,被抛弃女婴才出生4天,尚不懂事,不存在利诱其脱离家庭的问题。该罪其他手段多指偷盗、抢夺等行为,本案中也不存在。叶某考虑到女婿回来后无法向其交代才将孩子抛弃,叶某丽对此事是明知的,故犯罪手段不相符合。
此外,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拐骗儿童罪需要具备特别的目的,但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拐骗儿童罪往往是以收养为目的,或者以奴役、使唤为目的,本案也不符合。最后,遗弃罪是对被害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的犯罪,其被归类于侵犯生命、健康的犯罪,拐骗儿童罪侵犯的是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更侧重于侵犯自由的犯罪。本案中,叶某负有扶养义务而拒不扶养,使被害人的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定遗弃罪更为恰当。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