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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2-05-1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22123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争当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突出重点、综合施策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生态文明建设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解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统筹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和事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土壤污染防治配套措施,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的基础上,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和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和对环境、公众健康以及农产品质量的影响等。

        第八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报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国家监测网络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全省土壤环境监测点的设置,建立和完善监测网络,加强动态监测,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学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农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建设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拓宽数据获取、利用渠道,建立健全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信息的有效整合、动态更新和共享共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全社会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环境保护,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鼓励工业企业集聚发展,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减少土壤污染。

        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区域功能定位和土壤污染防治需要,科学布局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固体废物处置、废旧物资再利用等设施和场所;对相关设施和场所的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发现异常的,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从事加油站经营、油品运输、油品贮存以及车船拆解、修理、保养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第十六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发现异常的,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有色金属矿和黑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和黑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焦化、医药制造、制革、电镀、铅蓄电池制造、印染、危险废物利用及处置等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第十七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按年度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处置措施,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动前15个工作日报所在地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残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设备和设施的安全处理处置,防止拆除活动污染土壤环境。

        九条  从事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制革、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电镀等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和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采用先进适用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重金属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矿渣、矸石等污染土壤环境。

        贮存矿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开展土壤环境风险隐患排查,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推进设施农业发展,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农用薄膜等塑料制品废弃物对土壤造成污染;推广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综合利用秸秆、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秆。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或者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回收处理体系。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第二十六条  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符合标准的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控制使用量和使用范围,防止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的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残留物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高原湖泊、江河流域等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利用地的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依法加强向滩涂、荒山、箐沟、沼泽地、石漠化地等非法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政策,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从事废弃电子产品、废弃电池、报废机动车、废弃轮胎、废塑料等废旧物资以及生活垃圾、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畜禽粪便等的回收、处置、再利用,并采用先进技术、集聚发展,建设和运营污染防治设施,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

        第三章  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依法制定安全有效的方案,明确管控要求、防治措施、修复目标,不得对土壤、地下水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实施安全隔离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根据国家相关认定办法进行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都无法认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鼓励、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有关当事人无法独立完成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代为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和土壤环境安全的需要,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完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有关人员,控制危险源,防止土壤污染扩大或者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以耕地为重点,建立分类管理清单,分别采取相应管理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并根据土地利用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化情况,适时进行更新。

        第三十五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减少或者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县(市、区)进行预警提醒,并依法采取环境影响评价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依法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在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九条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条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土壤污染责任人落实相关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州(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未移出名录前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四十三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评审。

        第四十四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隔离阻断污染等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法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土壤污染防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政策和措施;鼓励并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投放。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并报国务院财政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监测等方面的技术培训;配备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土壤污染检测等仪器和设备;完善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加强环境应急管理、技术支撑和处置救援能力建设,提高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能力。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相关企业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鼓励有条件的院校开展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教育,为土壤污染防治提供技术服务。

        鼓励、支持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参与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和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相关单位应当对其参与的活动结果以及出具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综合考核评价、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土壤环境污染案件、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污染土壤环境问题,实行挂牌督办。     

        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全省土壤环境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通报同级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和食品安全主管部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举报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举报信息,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

        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新闻媒体对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用薄膜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废弃物,或者农药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污染土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25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