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3********,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顾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21时许,建水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处警中,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获其持有的疑似射钉枪一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枪支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文书等;6.现场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住建水县**乡**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