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开展扫黑除恶  建设善美云南
        当前位置:首页>>法律宣传
        【以案释法】食品经销商犯罪警示录: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时间:2023-01-1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近期,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被红河县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案情简介


        2019年以来,李某某通过网络及身份不明的上门推销人士手中多次低价购进“黑金刚”等性保健品,在其位于红河县的店铺售卖。2022年8月30日,红河县公安局联合红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在其店铺内查获在售的性保健品11种,共32盒/瓶。李某某系一个有多年食品销售经验的经销商,在购进上述货品时,未查验过对方身份、商家资质,未询问过对方货品来源、未辨别真伪。

        经检验,查获的11种性保健品内有4种检出国家禁用药物“西地那非”,属于有毒、有害食品。

        判决结果

        红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遂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检察官提醒: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和国家食品卫生管理秩序。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需要注意的是,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也应当认定为本罪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各经销商在今后的生产经营中务必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加强法律法规学习,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保障义务,不能贪图利益,突破法律底线,作出违反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事。

        本案例也警示广大消费者,要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理性选择保健产品,提高对有毒、有害产品危害性的认识,慎购保健品。






        罪名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故意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十条的规定,“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2.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三种类型:(1)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3)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以下情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1)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

        (2)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3)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4)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4)提供广告宣传的;(5)提供其他帮助行为的。

        本罪有两档刑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犯本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对犯本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二)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五)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六)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量刑标准处罚。


        文字:张思思

        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李四芬

        审核:王应光



        机构设置
        工作流程
        工作报告
        检察新媒体 更多>>
        红河县检察微博
        红河县检察微博
        红河县检察微信
        红河县检察微信
        友情链接:
        版权所有: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工信部ICP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