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高某某系同村村民,2018年3月20日,高某某酒后到邻居家做客,期间,因言语不合与刘某某发生冲突,刘某某用拳头殴打了高某某,致高某某轻伤二级。
案件移送到鹤庆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承办检察官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承办检察官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从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双赢的角度,认为本案作刑事和解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经承办检察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共处原则,最终达成了和解。
近年来,鹤庆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积极修复因犯罪行为而破坏的社会关系,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真正使案件能够做到案结、事了、人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检察官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