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7月,
陈女士与大姚某健身中心
签订了协议书,
约定陈女士成为该健身中心的会员,
由健身中心为其提供
为期2年的健身服务,
陈女士缴纳了会员费1780元。
2021年5月,
陈女士再次向健身中心
缴纳了300元会员卡激活金后,
健身中心为其延长了服务期间。
随后,陈女士又向该健身中心
购买了10节运动私教课,
并缴纳了课时费1500元。
但此后因健身中心经营状态异常,
导致陈女士不能正常消费。
于是她将健身中心诉至大姚法院,
要求与健身中心解除服务合同,
并退还已缴纳的会员费及授课课时费。
成功调解:
经承办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健身中心自愿解除与陈女士的服务合同,并自愿退还陈女士服务费283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款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健身中心在消费者办理会员卡后,经营状态异常,致使会员无法正常锻炼,属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种情形下,消费者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健身中心退还相应的服务费。
来源:大姚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