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
耿维彪
案情简介:2011年11月20日,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价值十多万元的轿车被其小工翁某某盗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在嫌疑人翁某某的老家湖南将其抓获并刑事拘留,被盗轿车也在嫌疑人翁某某的家中查获。经进一步侦查证实该案的事实是:潘某某雇请翁某某等人为其看守机器设备一个星期,工资6000元。翁某某等人完成工作后,潘某某尚未支付给翁某某等人工资,翁某某以取钱为由,将潘某某的轿车开走后,就与翁某某失去了联系。根本不是潘某某报案时所说的“翁某某等人到其住处闲玩后,潘某某发现放在枕头边外衣包内的车钥匙不见了,遂赶到停车场,发现轿车已被盗走。”
本案对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理由是潘某某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对公安机关进行虚假陈述,致使翁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特征,所以构成了诬告陷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理由是潘某某虽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对公安机关进行虚假陈述,但其行为也只是致使翁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案件并没有进行到诉讼程序和审判程序,应该属于“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所以不能认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诬陷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从犯罪客体来分析。诬告陷害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案中,由于潘某某的行为,导致了翁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已经侵害了翁某某的人身权利;并且由于潘某某的行为,还导致了公安机关错误地将翁某某当作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追究,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可以说潘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客体。
其次,从犯罪主体来分析。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潘某某作为一名身体和精神发育正常的成年人,毫无疑问地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主体。
再次,从犯罪客观方面来分析。诬告陷害罪的客观方面表面为,捏造犯罪事实,进行告发,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使他人的名誉受到严重的损害;被害人已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手段恶劣;动机卑鄙等。并且诬告陷害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进行告发的行为,就构成了本罪的既遂。至于被害人是否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只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中,潘某某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使司法机关认为发生了盗窃犯罪案件,以致公安机关赶到翁某某远在千里之外的湖南老家,当着翁某某的亲戚、朋友和众多父老乡亲的面,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抓获,不但使翁某某的名誉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还使翁某某被错误地追究了刑事责任。也可以说潘某某的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最后,从犯罪主观方面来分析。诬告陷害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必须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本案中,潘某某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目的,不是意图使翁某某受到刑事追究,而是要借助司法机关的力量,帮助其将轿车找回。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综上所述,潘某某的行为虽然在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三个构成要件,但却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因此,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