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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
        “检察为民办实事”——行政检察与民同行系列典型案例(第八批) 市场主体权益保护行政检察典型案例
        时间:2022-10-19
         案例一: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南京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公司行政登记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撤销公司行政登记?再审检察建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名义提交的《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其中在《分公司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申明栏有“本公司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申请分公司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等字样,并显示有“建设集团”印章;《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显示有“建设集团”印章。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材料依法进行了形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同日作出《分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2018年7月,建设集团发现集团名下多出一个“分公司”,经联系,案涉分公司负责人称,其从自称建设集团工作人员处取得授权,并获得全套注册登记材料。建设集团认为“分公司”授权材料系伪造,“分公司”则表示自己以授权材料登记设立的公司合法。双方发生纠纷,并均向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报案。其后,建设集团多次申请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设立登记但被拒绝。

        2019年7月3日,建设集团将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诉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该局撤销非法注册的分公司。法院认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设立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依法核准登记,已尽到审查义务,并无不当;建设集团认为“分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建设集团”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等系伪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判决驳回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建设集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建设集团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查明,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于2020年7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上的法定代表人“唐某”签名笔迹与唐某本人提供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建设集团除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外,还向法院起诉案涉分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该分公司还涉及民间借贷、租赁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多起纠纷,多名当事人诉至法院。建设集团因连带承担分公司的债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公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案涉分公司系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建设集团有注册登记分公司的意思表示,或曾参与该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判决确有错误,遂于2022年4月22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在开展“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依法护航民生民利”专项活动中,结合护航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相关要求,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评估认为,法律现已明确赋予行政机关调查职责,督促行政机关尽快撤销虚假注册登记,是帮助企业实质性解决问题最便捷的方式,遂于再审检察建议发出后,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局进行会商,共同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会商认为:案涉分公司应予撤销,现因该公司登记地范围内公司登记职能划归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局,应当由该局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根据会商结果,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令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本案。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向该区审批局发出检察建议。2022年6月21日,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局对案涉分公司依法作出撤销设立登记的行政决定。

        【典型意义】

        根据申请进行市场主体注册、变更、注销登记是行政机关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重要方式。国家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后,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市场主体登记更为便捷。近年来出现少数人员恶意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案件,损害了相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诚信。对于冒用他人名义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行政机关以形式审查为由不依法履行撤销职责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予以监督。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公司是否系恶意登记,应当结合全案事实,着重审查相关分公司设立人与总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综合认定。检察机关要强化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的联系与沟通,促进“放管服”改革后市场监督管理的跟进,尽快实质性解决企业遇到的问题,依法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案例二:某纺织公司、某丝绸厂诉河南省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行政处罚?虚假广告?再审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某纺织公司、某丝绸厂系河南省某县两家澡巾企业,因存在市场竞争,二企业相互举报对方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推介澡巾产品的短视频存在虚假、夸大情形。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后,认定双方发布的视频均为虚假广告,并以“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对应的罚则分别对二企业作出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二企业不服行政处罚,分别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7月19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企业利用经营者个人短视频号,自行设计、发布广告宣传产品,其广告设计、制作、维护等费用均无法独立核算,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情形属于“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并无不当,且已考虑企业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事实而减轻了处罚,因此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分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二企业不服,申请再审被驳回。二企业向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某县检察院经调阅县法院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材料、与承办法官沟通、走访案件当事人,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案涉广告是否属于“广告费用无法计算”。为查明广告费用,检察机关委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广告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表明广告费用分别为850元、450元。另查明:1.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案处罚过程中,不认可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费用凭证,未对案涉广告费用采取任何调查措施,亦未收集行政相对人故意隐瞒广告费用的相关证据,即认定案涉广告属于“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情形;2.案涉企业均系初次违法,在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处罚前,均已自行删除相关视频并积极配合执法工作,通过投放虚假广告,某丝绸厂直接获利金额为0元、某纺织公司直接获利金额为10元;3.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近三年来对广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适用“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标准不一,部分案件仅依据当事人陈述即认定广告费用进行三倍至五倍罚款,执法不规范。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案涉广告不属于“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情况,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结果明显不合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遂向某县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县法院采纳并启动再审程序。2022年5月31日,某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决及原处罚决定。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某县人民检察院召开行政争议化解工作会,一方面建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后续执法中,强化调查取证力度,统一裁量标准,确保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同时充分考虑违法行为性质及危害程度,结合市场主体经营实际困难,力争行政处罚合理、适当;另一方面建议企业诚信经营,依法依规开展市场活动,良性竞争,以产品质量赢得口碑和市场,同时,积极履行后续行政处罚义务,维护企业良好声誉。企业负责人当场表态,愿意履行新的行政处罚义务,共同推进“案结事了政和企顺”。

        为进一步深化案件办理效果,长远保护某县传统行业发展,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某县人民检察院深入某纺织公司,召开“行政检察护航澡巾行业健康发展座谈会”,采取以案释法、现场答疑等方式,对全县近50家澡巾企业开展法律知识宣讲,使各企业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底线、树立良性竞争意识、凝聚集聚发展共识。

        【典型意义】

        民营企业是推动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在吸纳就业、创造税收、促进发展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民营企业的生存发展面临不少困难,为民营企业纾难解困、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减轻民营企业发展压力,需要多部门综合施策,多措并举。我国法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于法院裁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存在事实不清、过罚不相当等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及时纠正法院错误裁判,督促行政机关更新执法理念,统筹好执法工作和服务市场主体的关系,避免因行政处罚不当束缚民营企业发展,服务保障企业守法合规经营。

        案例三:岩某永等三人与云南省某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执行和解?景迈山申遗?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云南省景迈山古茶林2013年1月入选《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2013年5月被国务院公布为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现已被国务院批准为中国2022年正式申报世界文化遗产项目。2012年11月,某茶厂经某镇人民政府同意占用某镇景迈村(申遗核心区)土地扩建,同年,该项目被列为普洱市扩建及新建初制茶厂扶持项目。2013年某县自然资源局以违法占用土地对该茶厂立案调查,同年县自然资源局决定对案件中止调查。后经某镇人民政府、某镇景迈村委会同意,某茶厂恢复续建,2015年投入使用,之后又陆续建设了员工宿舍、品茶楼等建筑及其他设施。2019年2月,某县自然资源局以非法占地为由对茶厂三名实际经营者岩某永、刀某越、刀某红分别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共6300余平方米,拆除地上新建3700余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共13万余元。三人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均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三人的诉讼请求。2021年某县自然资源局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同年5月,受某县人民政府委托,某县景迈山投资管理公司参照“奖励补偿”政策与茶厂的实际经营者签订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款700余万元。岩某永等三人自行拆除部分违法建筑,将存留的符合申遗要求的建筑提交申遗专家验收合格后,请求按协议内容兑现补偿款未果,遂于2021年11月向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因案涉地位于申遗核心区,该案的办理不仅涉及申遗大局,还涉及脱贫攻坚成果巩固和乡村振兴,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某县人民检察院一体化办案,对案件全面调查核实。经查阅卷宗、实地调查走访、询问当事人及案涉行政部门相关人员等查明:1.农用地的使用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某茶厂占用的土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某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对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某县自然资源局逾期处罚行为导致茶厂损失进一步扩大;2.某县景迈山投资管理公司在解决历史遗留的违章建筑整改拆除过程中,参照带有“奖励性质”方式进行补偿,虽具有尊重历史遗留问题和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合理考量,但因程序欠完善,有违相关程序规定而无法兑付。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案涉茶厂是响应地方政府号召,为带动当地茶农发展,在相关职能部门的鼓励下所建,所使用的土地均经某镇人民政府批准,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茶厂拆除部分建筑的损失应当得到补偿。

        为最大限度降低对茶厂经营的影响,助力景迈山申遗工作顺利推进,检察机关多次与某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磋商、协调、释法说理,因势利导推动双方共同协商形成和解意向。在三级检察院合力推动、当地党委政府支持及各方积极参与下,岩某永等三人与某县人民政府依据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建筑成本鉴定报告,就自行拆除的建(构)筑物建设成本补偿达成和解协议。

        某县人民检察院向县自然资源局、某镇人民政府制发检察建议,建议行政机关坚持执法为民,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全面提升行政执法质量。某县自然资源局、某镇人民政府书面回复采纳检察建议,并表示将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全面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程序,确保公正文明执法。

        最终,某县景迈山投资管理公司按照第三方评估报告及时兑现了补偿款,岩某永等三人全心投入到茶厂经营。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履行行政检察监督职责中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存在正当合理的信赖利益,要求予以保护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检察机关办理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应当主动融入地方申遗和脱贫攻坚、乡村振兴大局,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大局、推动行政争议诉源治理与加强基层社会治理相结合,将司法办案与服务保障一流营商环境、乡村振兴相结合,依托基层政府搭建的磋商平台,恪守客观公正立场,依法保护企业信赖利益,帮助企业化解难题,有效、及时、稳妥化解争议,实现案结事了政和。

        案例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执行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加处罚款?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2日,江西省某市城市管理局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在工程投标过程中实施违法行为,对该公司作出罚款32.4万余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建设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10月15日送达建设公司。同年11月10日,建设公司向某市某县人民法院(注: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8月14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8月30日,建设公司向某市城市管理局缴纳32.4万余元罚款。

        2021年10月15日,某市城市管理局认为建设公司逾期未履行加处罚款缴纳义务,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缴纳罚款所产生的加处罚款32.4万余元。10月27日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建设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区法院于同年12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建设公司以某区法院行政裁定违法为由,向某市某区检察院申请监督,区检察院依法受理。

        为查明案件事实,检察机关调取了该案行政执法卷宗、行政裁判及行政执行案件卷宗。审查发现,某市城市管理局对加处罚款数额计算不当。建设公司确实存在逾期未缴罚款行为,但行政机关未将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段剔除,导致加处罚款额计算错误,侵害了公司合法权益。2022年2月17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加处罚款的数额在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区法院裁定执行的加处罚款数额包括了建设公司在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依法应予以剔除的数额,执行裁定不当,应当依法纠正。

        区法院采纳检察建议,撤销原裁定,不准予执行加处罚款32.4万余元。某市城市管理局认为,全部不准予执行加处罚款不符合法律规定,遂申请复议,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某区法院裁定,改为准予执行加处罚款24.3万余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作出后,检察机关向建设公司进行释法说理,建议其履行裁定义务,在今后严格依法规范经营。建设公司表示接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自愿息诉。

        【典型意义】

        加处罚款是行政机关运用较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有利于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但错误计算加处罚款的期间,既影响到行政执法的严肃性,也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加处罚款未依法扣除不予计算期间侵害被执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制发检察建议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在监督履职中还应发挥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治理等功能作用,既监督纠正法院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又引导企业接受正确的司法裁判和合法的行政行为,加强自身管理做到合法经营,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案例五:湖北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李某等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社会治理?行政处罚?营商环境?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5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全省启动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质量安全专项治理工作。同年7月,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某检测公司对该市城区范围内销售的电动车开展商品质量抽查检验。该检测公司对抽检的部分车型按随车合格证载明的执行标准进行检测后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样品不合格。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遂于2018年7月26日决定立案,经过调查认为上述不合格电动车的经营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分别对案涉不合格电动车的9个经营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未销售的不合格电动车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不同金额的罚款。

        被处罚人之一李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经过复议及诉讼后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审查后提请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过程中确有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尽规范之处,但相对人违法经营事实亦客观存在,案件不宜通过抗诉方式监督。遂将李某案及与该案相关的另外8件行政处罚案件线索移交某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某市人民检察院经调阅行政处罚卷宗和执行卷宗材料,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走访电动车生产公司,了解经营主体具体进货、退货数量,与案涉电动车经营主体沟通,了解其电动车经营情况等调查核实,查明: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相同行为、以相同理由作出8件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张某、董某的行政处罚按照货值金额3倍顶格处罚,其余案件均以货值金额2倍处罚;对杨某、付某的行政处罚处罚数量与当事人进货单据存在不一致,同时未予考虑当事人退货事实;实施行政处罚时,均未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对田某行政处罚案中,在田某对行政处罚提起诉讼未审结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检察机关审查认为:1.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同时、同地、同行为,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案件,适用不同处罚幅度存在不合理性。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实施行政处罚时,未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反法律规定。3.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对进货数量核查不清、在当事人起诉未审结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查封期限届满后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未解除查封等方面的问题。

        2022年3月4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向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1.规范行政处罚执法活动,合理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2.更新执法理念,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单一处罚环节延伸为“教育、整改、处罚”的长链条;3.严格遵守执法程序,执法办案中准确把握法律界限,既严格依法执法,又充分考虑当前形势,特别是要考虑目前商户、经营者面临的难处,避免出现因执法不规范影响企业、商户的正常经营。

        2022年4月8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回复,表示:1.将进一步加强法律法规培训,组织执法人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并将制发的《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规定(试行)》落到实处;2.把执法重心从处罚为主转为教育为主,突出教育指导和责令改正为先,进一步贯彻落实《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容错清单》,对各类市场主体实施包容和审慎监管;3.进一步采取案件指导、跟岗培训等多种方式,提升执法人员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不断提升办案质效。

        【典型意义】

        同案同办、同案同罚是合理行政的题中之意,也是实质法治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办理市场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类案件,要以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以监督规范市场管理执法为着力点,以优化营商环境为落脚点,通过办案督促行政机关统一裁量尺度,规范裁量权运行,让市场主体对自身行为产生合理预期,在同类案件中受到公平公正对待,促进法律预防、调整与引导功能的实现。

        案例六: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土地违法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土地执法查处?暂缓执行?公开听证

        【基本案情】

        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电公司”)未经依法批准,占用某村土地1978平方米建设风力发电机组,该宗地规划为城镇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20年11月4日,山东省某市自然资源局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给原使用权人;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以非法占地罚款人民币34845元。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该公司送达。风电公司缴纳了罚款,逾期未履行其他处罚决定,且未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2021年1月5日,某市自然资源局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市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行政裁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给原使用权人”及“没收建筑物及设施”的处罚内容由某镇政府组织实施。

        风电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经调取该案的行政处罚和法院裁判卷宗、到镇政府了解行政处罚执行情况及实地调查,查明:行政处罚决定和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因执行难原因,非法占地建筑物仍未没收,非法占地状态仍未消除,企业整改进度较为缓慢;风电公司所建风力发电机组非法占地1978平方米,以草地、沟渠、林地为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风力发电项目是政府招商引资的重点项目,每年发电量14000余万千瓦时,对该市风电产业发展影响较大。

        某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行政裁定的基础上,于2022年4月24日,向该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一方面,要求依法组织落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处罚内容,另一方面,通过公开宣告送达,进一步向镇政府释明要避免机械执行。2022年6月16日,某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和乡镇政府召开公开听证,邀请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及特邀检察官助理到场参加听证。听证主要围绕风电产业保护发展、加快消除违法状态、准确把握执行尺度等方面进行,最终形成了由某镇政府暂缓执行处罚决定,给予企业一定宽限期,企业加快审批进度落实整改的执行方案。另外,针对企业未批先建的违法情形,某市人民检察院向其发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建议企业进行排查整改。某镇政府表示,根据听证会意见,考虑企业发展现状和前景,愿意配合企业消除违法状态,同意暂缓执行处罚决定。自然资源部门对该执行方案予以认同,表示全力配合企业做好用地审批等相关工作。在各方共同努力下,该项目用地目前已依法履行了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告听证、办理补偿登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等相关程序,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符合有关规定,已经层报山东省政府审批。同时,案涉企业目前已进行全面排查,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设置专岗进行专项督导。

        【典型意义】

        办理涉企土地执法查处领域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检察机关要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理念,依法能动履职,在依法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前提下,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未批先建的招商引资项目,要综合考虑案涉企业发展、违法状态以及整改情况等各种因素,与行政机关、地方政府形成工作合力,帮助企业做好用地审批等相关工作,努力寻求土地资源保护和破解企业发展“困局”的最大公约数,避免企业因不当强制执行措施陷入生产经营困境,护航企业健康发展,服务保障实体经济。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