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6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7时许,在晋宁区**街道办事处**菜市场内,违法行为人景某某、李某甲、梁某某因争抢摊位与违法行为人周某乙、李某乙发生纠纷后引发双方拉扯、厮打,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在旁拉劝,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发现其家人周某乙、李某乙被打,便动手参与打架,并在打架过程中将被害人张某甲推到,致其受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书等;2.证人李某丙、杨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害人周某甲将他人打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系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帅
2021年6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主要证据目录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