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刑诉〔2021〕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1年3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4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1年3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4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容留白某某、廖某某在该二人位于昆明市晋宁区**镇**村**项目部的宿舍内吸食毒品,具体情况如下:
1.2021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容留白某某在二人宿舍内共同吸食毒品小马。
2.2021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容留白某某、廖某某在二人宿舍内吸食毒品小马,所吸食毒品系被告人王某乙转账1200元向李某某(另处)购买。
3.2021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乙容留白某某在二人宿舍内吸食毒品小马,所吸食毒品系被告人王某乙转账1500元向李某某(另处)购买。
4.2021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容留白某某在二人宿舍内吸食毒品小马,所吸食毒品系被告人王某乙转账1900元向李某某(另处)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提取扣押笔录等;2.证人白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检验报告;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乙协助抓捕贩卖毒品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云洁
检察官助理:杜宇
2021年7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晋宁区看守所;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主要证据目录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