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6********,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昆明市晋宁区***村53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1年04月0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 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6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04月0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昆明市晋宁区**村吃饭时饮酒。同日19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施 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四轮电动车(经鉴定系机动车)行驶至晋宁区**村路段时,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施 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8.83mg /100mL(乙醇/血液),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施 某某供述和辩解;3.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施 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6月11日
(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