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2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4月0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7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07月0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0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朋友在昆明市晋宁区**镇农贸市场狗肉馆吃饭时饮酒。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云******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晋宁区**镇农贸市场大门口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黑色普通客车碰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尔后,王某某报警,21时48分许,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二街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5.91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表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其所驾驶车辆、抽血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晋昆
检察官助理:杨建斌
2021年07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7702****。
2.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